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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樊明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1992年11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明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明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樊明军醉酒后驾驶新A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102团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6千米100米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樊明军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8]酒精鉴字第BB-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樊明军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明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明军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明军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跃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明军现取保候审于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03941****。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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