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管岗居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捷胜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粤N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客运站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樊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遂将其带至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 卢虹彤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汕尾市城区捷胜镇**街**号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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