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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苏N3****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街一家饭店出发,行驶至陆集镇府前路,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 1835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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