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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樊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 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龙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店小学北侧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樊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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