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号。2014年5月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浙FY****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区中环西路文昌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 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资料、刑事前科、行政前科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归案经过和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另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等法定从重情节,建议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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