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2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现住潜江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同朋友在潜江市浩口镇朋友家吃饭喝酒,期间樊某某喝了一杯白酒,20时许,樊某某饭后驾驶车牌号为鄂NN****号三菱牌小车从浩口镇兴隆街出发,20时25分许行驶至318国道兴隆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了樊某某的血液样本。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采集血样现场视频资料;6.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玉琼
(院印)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722****)。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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