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冲**组**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单元**室。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中百仓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费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驾车将费某某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接受治疗,费某某女儿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进行调查时,发现樊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2020年7月30日,樊某某因交通事故赔付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0元,已履行。同日费世菊出具刑事谅解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樊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56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受损痕迹及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型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君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华
2020年12日2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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