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社区**组**号)。被告人樊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1500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400元。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皖M*****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菱溪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被告人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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