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巷**号,2015年4月6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由甘谷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谷县大像山镇杨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路段时,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致其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14.01mg/100ml。经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书证;2.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4. 现场勘验笔录;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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