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办事处**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9时57分,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Q****2号白色川祺牌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西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党员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证明、驾驶车辆信息证明、证据照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炜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住河南省西平县**办事处**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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