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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街道**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贵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尖遵线(尖子山-遵义)由正安县和溪镇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88公里800米(正安县田生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5mg/10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车辆查获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笔录及图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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