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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户籍在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号,现住本区**镇**路**号**室。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载他人行驶至本区车墩镇车亭公路影佳路东南约2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遂报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樊某某身上有酒味,经多次询问,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车墩镇车亭公路影佳路东南约2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遂报警。民警经处置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一步检验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3mg/ml的事实。

3.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所持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被告人樊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22171****。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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