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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0426199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住云南省峨山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甲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化富线K41+500M处时,与对向由石某某驾驶的云F*****乙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6.70mg/l00ml。

被告人樊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6.7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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