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释放。2020年5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3时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川A*****号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北二环快速路南辅路行驶至兴安路交汇处西侧时,与田某某驾驶的蒙A*****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樊某某驾驶川A*****号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离事发现场30M处路边停放。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樊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田某某的损失,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竹媛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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