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银川市兴庆区**巷**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车在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西门桥头西岸花园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停车时与停放在旁边的宁A****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80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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