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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樊XX,男,1993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3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XXXX路138号附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05时10分许,荣立新驾驶HXXXXX号重型货车沿327国道有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城关乡马台村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樊XX醉酒后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荣X新,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樊XX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荣X新、李X功、张X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X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XX现被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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