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39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樊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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