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镇**村**号(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镇**村**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扬州足疗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7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励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6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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