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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3********,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村地段,与杨某某驾驶的赣**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现场,将昏迷的樊某某送医,而后依法对其采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69.09mg/100ML。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检测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

4.​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9.09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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