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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张家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镇**村**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G9****)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出发,沿胜利南路行驶至胜利中路朝阳街3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9mg/100ml。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3.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镇**村,联系电话:1393239****;

    2.随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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