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1********,汉族,大专毕业,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港湾**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将其带至荥阳市交警大队进行抽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7mg/100ml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904811号检验报告;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4.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血醇含量、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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