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71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5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街**号,现住**镇**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路口处,因有交通违法行为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处。被告人樊某某拒不配合并在被传唤过程中先后采用挥拳拉扯、抓捏裆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前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严某某眼镜掉落、面部及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严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民警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民警赔礼道歉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宣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实,被害民警严某某在依法传唤被告人樊某某过程中,遭被告人挥拳拉扯,抓捏裆部致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证明、内部人事网络信息等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以及案发期间系执行公务的事实。
3.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归案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民警赔礼道歉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樊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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