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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5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18日凌晨,樊某某容留梁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25日,樊某某容留陈某某、唐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3.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樊某某容留梁某某、唐某乙、唐某甲、陈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8月10日晚,樊某某容留陈某某、唐某甲、梁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樊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转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9月24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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