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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寻衅滋事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居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在西平县嫘祖服装城广场董某甲夜市摊处,被告人樊某某正与朋友喝啤酒之时,因张某某(系樊某某之妻)告说其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樊某某遂上前辱骂董某乙并实施殴打,被害人董某丙(夜市摊老板哥哥)前去拉架,亦被被告人樊某某殴打。后樊某某通知母亲石某某带着赵某某、寇某某等人赶到出事现场,先期已停止斗殴的被告人樊某某又伙同石某某等人殴打董广辉和上前拉架的董某甲。经鉴定董某乙伤情未达轻微伤,董某甲、董某丙伤情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董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和平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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