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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强迫交易案)_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樊某某系襄阳市**镇**村**组村民。2008年6月24日,樊某某允许闵某某在东津镇樊营村5组村民樊某丙承包的河滩边挖沙,闵某某挖沙时挖到了樊某丙承包的沙滩,樊某丙遂不准闵某某的挖沙船挖沙,闵某某即告知樊某某,樊某某邀约王云等4人携带一捆木棍租乘一辆面包车,赶到河滩边,樊某某手持木棍,并指使王云等4人殴打樊某丙,后樊某某等5人持木棍将樊某丙打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樊某某近亲属赔偿樊某丙6.5万元,樊某丙不再追究樊某某的刑事责任。

2020年6月29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樊某丙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部及腰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闵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5.原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公(襄阳)伤鉴(法)字[2008]0266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6.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2015年上半年,东津镇唐庄村五组27 户村民集资承包奥体大道工程唐庄村五组路段的砂夹石供应,并推选张某甲等五人为群众代表负责工地的协调工作。工程开工后,经张某甲等五名群众代表协商,决定由吴某某、樊某丙二人向唐庄村五组工地运送砂夹石。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带领多名社会青年到该工地强行要向该工地供应砂夹石,并用货车堵住工地进口便道。樊某某的行为遭到张某甲等人极力反对,樊某某遂对张某甲等人进行语言威胁,并当场邀约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大砍刀等凶器到现场站“场子”,以对张某甲等人施加压力,张某甲报警后东津派出所迅速处警,樊某某邀约的人员才离开。后张某甲等群众代表害怕日后遭到樊某某报复,被迫同意樊某某向该工地供应砂夹石,樊某某盈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樊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樊某丙,致樊某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住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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