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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4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4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樊某某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因对信访问题答复不满多次在国家机关闹访,2018年3月28日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迁安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樊某某又多次在杨店子镇政府、滨河街道办事处实施在墙面写工作人员为保护伞、张贴大字报、举喊冤标语、纠缠工作人员、损坏物品等行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标语照片、樊某某举报信、电话录音记录、息诉罢访承诺书、迁安市纪委回访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刘某甲、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许某某、苏某某、彭某某、任某某、刘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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