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镇**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9月8日12时30分许,通过滴滴软件乘坐姜某某(男,29岁)驾驶的“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0****),由北京市昌平区**站行驶至昌平区**镇**村村口处时,持水果刀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将姜某某所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车内的“VIVO”牌Y67L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20元抢走。后被告人樊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所抢款物已发还姜某某。经价格评估,所抢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8810元,所抢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说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记录光盘、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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