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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长丰县**乡**村**村民组,住长丰县**乡**村**村民组**号。因殴打他人, 2019年8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3日、2020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程某某饮酒后返回庐江县万山镇永桥村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推搡中,樊某某持茶杯砸击程某某头部,致程某某头破流血。经庐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外伤致颅内慢性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入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军

                                检察官助理:  姚  娟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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