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50********,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樊某甲因农田水沟放水一事与被害人冷某甲发生争吵,后樊某甲用锄头把打冷某甲右手,致其受伤。经鉴定,冷某甲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樊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贰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2.证人樊某乙、冷某乙、熊某某、樊某丙证言;3.被害人冷某甲陈述;4.被告人樊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修公司鉴伤字2019-05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权利,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并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付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蒙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在家待审
(联系方式:13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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