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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平市某镇人,捕前住原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下午,在本市东社镇薛家庄村被告人樊某甲与樊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樊某甲返回家中取来菜刀,将樊某乙脖子、头部、耳朵等部位砍伤。经原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持菜刀将樊某乙砍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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