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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76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叶县**镇**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于2019年5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5日报捕,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樊某某依法执行逮捕,因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昆山市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晚,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在前往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万安寺附近田里的一个菜棚路上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樊某某拦住,因被害人石某甲与被告人樊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樊某某殴打石某甲、石某乙,致使被害人石某乙左手小臂肿痛、被害人石某甲枕部头皮裂创两处,长度累计达8.0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赔偿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石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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