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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樊某某受邀到玉门市新市区**村居民张某某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樊某某与贺某某因曾于2018年7月份打架一事发生了口角,樊某某持酒席桌上白酒瓶砸到贺某某面部,致使贺某某鼻骨骨折。2019年10月11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娇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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