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社区***廉租房*栋*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于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石阡县汤山街道澜岸酒吧与在此娱乐消费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期间,李某某先持空啤酒瓶对樊某某实施殴打,樊某某被殴打后,也分别持啤酒瓶和菜刀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导致李某某胸部、鼻部、右肘部被划伤,其所受损伤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唐某某、卓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拢云
检察官助理 杨云仙
2020年7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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