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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在本市东西湖区**物流工作。2019年6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樊某某用剪刀捅伤被害人陈某某左腋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经临床输血4750ml等抢救治疗,现遗有左腋下条状瘢痕达14cm,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其失血性休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体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部分经济损失。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秀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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