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6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路**家属院(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出租车载乘鲁山县**镇居民张某某、段某某行驶至鲁山县城**转盘附近时,因车费问题,与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出租车电台纠集其他出租车司机赶到现场,对张某某、段某某二人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廉某某等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伤情鉴定意见;
6、书证: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李豪飞
二0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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