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6********,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新城**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
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因不满他人将汽车停放在其早餐店门口,先后四次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龙湖新城”小区东门路边,用店铺钥匙将被害人尚某某(车牌号豫M*****)、马某甲(车牌号晋L*****)、马某乙(车牌号晋A*****)、王某某(车牌号为豫M*****)的四辆汽车划花。经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辆总价值7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尚某某7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一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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