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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71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街**委**组,现住地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3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实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1日,樊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零时许,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在处置一起警情时,将被告人樊某某口头传唤到金桥派出所,因樊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民警让其在办案区留置室内醒酒。当日2时许,樊某某情绪非常激动,不断用拳头击打墙壁,并将留置室内监控摄像头拆下,持摄像头砸留置室大门,派出所看守人员适时进入室内对樊某某强制约束至酒醒。经查,金桥派出所北侧留置室内的监控摄像头、拾音器、吸音板以及亚克力板被毁坏。经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48.00元。案发后,樊某某赔偿金桥派出所损失共计7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传红

代理检察员:朱晓彤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街**委**组,电话1506514****,取保候审机关为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汤旺河派出所,联系电话:0458-3539110。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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