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19日、9月19日两次退回阳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阳谷县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8月19日、10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在阳谷县城区**镇**村,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王某乙、柴某某、龚某某、卢某某、费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毛某某、薛某某、赵某乙、房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张某某、马索某某、甄某某、杨某某等共计20名被害人停在路边、共计20辆小汽车等机动车辆上的牌照共计36块,并在被害人车身上或以纸条形式留下“VX17181311770”微信号。发现车辆牌照被盗后,被害人费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毛某某、薛某某、赵某乙、房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甄某某、柴某某、王某某13人为找回车牌而添加该微信号为好友,并按其要求支付了100元至8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樊某某以此共获取3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作案工具一宗;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赵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柴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道波
助检员:陈鑫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作案工具一宗、手机六部、车牌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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