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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学校附近红楼**单元**室。

    刑事处罚

  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行政处罚时间

     

     2020年1月10日

  

  刑事拘留时间

     

     2020年1月22日

  

  监视居住时间

     

     2020年2月24日

  

  刑事拘留时间

     

     2020年7月7日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医院停车场,趁被害人方某某(女,30岁)停放在此的吉利吉普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得蓝色临时停车号码牌1个(价值人民币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

2.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鹤岗市兴安区*甲小区**号楼东侧,趁被害人李某某(男,28岁)停放在楼下的轿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得黑色临时停车号码牌1个(价值人民币4元)、黄色U盘1个(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

3. 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鹤岗市兴安区*乙小区**号楼,趁被害人吴某某(男,36岁)停放在楼下的棕色吉利吉普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得粉色临时停车号码牌1个(价值人民币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

4. 202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医院停车场,趁被害人白某某(男,23岁)停放在此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得银色U盘1个(价值人民币1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

5. 2020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鹤岗市兴安区**银行门前,趁被害人王某某(男,61岁)停放在此的白色铃木奥拓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得墨镜1副(价值人民币59元)、黑色车用冰雪铲1个(价值人民币11元)、医用一次性口罩10个(价值人民币30元),被王某某当场发现后将被盗物品要回。

6. 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鹤岗市兴安区**街,趁被害人谷某某(男,38岁)停放在道边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得粉色U盘1个(价值人民币12 元),被谷某某当场发现后追上樊某某将被盗物品要回。

7. 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鹤岗市兴安区**饭店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男,50岁)停放在此的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7元及柴油收据1张。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7起,犯罪价值人民币313元。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5、6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检 察 官  董秀梅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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