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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2020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单元楼下,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并卖掉。

2.202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里**小区**栋**单元楼下,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并卖掉。

3.2020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号**小区**单元楼下,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并卖掉。

4.202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号**小区**单元楼下,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并卖掉。

5.2020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宁市北湖路西三里**号**区**栋**单元楼下,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并卖掉。

6.2020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号**小区**单元楼下,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并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施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曼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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