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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255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庄**宾馆**房间,系平顶山市新城区**中餐厅**。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庄**号院,用硬胶片将三楼**房间门锁打开,将被害人郭某某一个玫瑰金色拉杆箱盗走,并将箱子带回其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庄**宾馆**房间的住处。行李箱内有一张银行及衣服等物品。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4寸进口ABS+PC2材质行李箱于基准日2020年6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

2020年6月4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庄**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樊某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作案及作案后离开现场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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