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桂平市**路**小学路口旁边出租屋附近,将农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借给一个外号“阿峰”的人使用,车辆暂时无法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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