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7年7月1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13日释放。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樊某某至江苏省东台市翰林路东港****养生店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8元。后被告人樊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旧货市场孙某某经营的电动车修理门市销赃时被抓获。被盗窃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陈太红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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