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23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房,窃得被害人淦某某晾晒于一楼户外的裙子1条(未估价)。
2.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房,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晾晒于一楼户外的白色短袖T恤衫1件(未估价)。案发后,所窃T恤衫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魏某某。
3.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房,窃得被害人全某某晾晒于一楼户外的裙子1条、短袖T恤衫1件(均未估价)。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淦某某、魏某某、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 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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