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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743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樊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永顺县青平镇太平村,在村道旁看见一堆修路用的半工字型被人堆放在路边。因赌博输钱,遂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2020年5月14日至21日期间,樊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皮卡车窜至钢模堆放处分四次将堆放于此的81块钢模盗走,后将被盗的钢模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钢模价值人民币9680元。

2019年6月4日,樊某某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樊某某给被害人汪某某赔偿了全部全新钢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钢模的照片及现场情况;2.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和抓拍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77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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