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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2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上旬,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1组团车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亚升阳光牌载货三轮车盗走。三轮车上有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雨篷3个、棉花、行李箱、衣服等物。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和雨篷3个均已追回发还李某某。2019年5月3日,樊某某就棉花、行李箱、衣服等物赔偿李某某2500元。

2019年3月15日22时,被告人樊某某在高新区康居西城4组团12栋旁,采取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墨龙牌载货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发还翟某某。

2019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高新区康居西城4组团,采取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力帆牌电瓶车盗走,电瓶车上有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电瓶。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和电瓶均已追回发还熊某某。

2019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高新区康居西城4组团,采取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电瓶车上有价值人民币330元的电瓶。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和电瓶均已追回发还张某某。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发还清单、收条、收据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翟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估价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7.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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