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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再次盗窃,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场**号楼**楼**号重庆**有限公司,通过徒手扒开公司玻璃大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后,将该公司员工陈某某工位上的银色联想ideapad 310S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盗走。后樊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17时17分许,在南坪万达广场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刘某某。

2020年3月19日早上8时许,樊某某来到南坪**广场**号楼**楼**号重庆**有限公司,通过徒手扒开公司玻璃大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后,将放在该公司前台的银灰色联想ideapad 320S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盗走。后樊某某于当日11时03分许,在南坪万达广场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刘某某。

2020年3月20日早上5时许,樊某某来到南坪**广场**号楼**楼**号深圳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撬开电子门锁接线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员工俞某某工位上的银色华硕a豆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黑色同方继续革命S1 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盗走。后樊某某于当日9时许,在南坪天龙广场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刘某某。

2020年3月20日12时30分许,樊某某在南岸区数码城小旅馆内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樊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于2020年4月25日6时30分许,来到南坪**大厦**楼**号重庆**有限公司,通过徒手扒开公司玻璃大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后,将该公司前台的透明罚款箱内的2张100元、2张50元合计30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挥霍。2020年4月26日,樊某某在南岸区南坪**小区**楼**号被南坪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樊某某所盗窃的联想ideapad 310S笔记本电脑含电源线价格为1500元,联想ideapad 320S笔记本电脑含电源线价格为2000元,华硕a豆笔记本电脑含电源线价格为2500元,机械革命S1 Pro笔记本电脑含电源线价格为2999元,四台涉案电脑合计价值8999元。

归案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笔记本电脑购买订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且在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了盗窃行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涉案金额达到了92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琬

检察官助理:莫 潋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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