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乡**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 8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7 月8 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家大门门锁破坏,将停放在院内的福田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牡丹江市**商店。案发后返还给杨某某。
2. 2019 年7 月12 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德远天玺附近盗取被害人朱某某大运牌三轮电瓶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出售给牡丹江一家电动车商店,案发后该车未找到。
3. 2019 年7 月14 日,被告人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村将李某某岳父家大门门锁破坏,将停放在院内的金艺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家二手车商店。案发后该车未找到。
4. 2019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林口县林口镇锦辉花园门前窃取被害人付某某本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台,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口镇**电动车商店。案发后该车返还给付某某。
5. 2019年7月16日12时20分,被告人樊某某在林口县林口镇金沟步行街路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新大洲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一台,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口县**电动车修理商店。案发后该车返还给王某某。
6.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小区窃取被害人冷某某金彭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一台,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牡丹江**商店,该商店将车卖给市民林某某。案发后该车返还给冷某某。
7. 2019 年7 月18 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大湾新村工地门前西侧盗取潘某某宗申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台,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出售给牡丹江市西安区**商店。案发后该车返还给潘某某。
8. 2019 年7 月19 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星河传说附近盗取被害人曲某某宗申牌三轮电瓶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台,樊某某将该车电瓶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出售,将该车丢弃。案发后该车返还给曲某某。
9. 2019 年7 月20 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星河传说商业街附近盗取被害人吴某某济南轻骑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人民币1,700元出售给宁安市一家电动车商店,案发后该车未找到。
10. 2019 年7 月22 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星河传说附近停车位盗取被害人崔某某中华雅马哈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一台,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个人收旧货的。案发后该车返还给崔某某。
11. 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海林市**小区**楼**单元门洞旁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一台,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出售给海林市**售后服务中心。案发后该车返还给王某某。
12.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海林市高丽花园小区北门路边窃取被害人薛某某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0)一台,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出售给海林市**电瓶总汇。案发后该车返还给薛某某。
13. 2019 年7 月24 日,被告人人樊某某在牡丹江市大湾新村工地门前盗取被害人李某某宗申牌三轮电瓶车(人民币4,500元)一台,樊某某驾驶该车潜到海林市并将该车藏匿在一个小区内。案发后该返还给李某某。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实施盗窃13起,盗窃13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海林站派出所在海林市新天缘旅店抓获。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据、说明、微信转帐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冷某某、潘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
6.牡丹江市、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艳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在林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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