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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5********,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区**委**栋**号,无固定住所。2009年12月1日因抢劫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逊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女,53岁)停放于逊克县就业局北侧的**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38元)盗走,于次日早上将该电动车内的电瓶及车身卖至逊克县雷某某废品收购部,所得100元钱被其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2.2020年7月16日夜间,被告人樊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男,53岁)停放于边疆派出所后平房电动三轮车内的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92元)盗走,于次日早上将盗窃电瓶卖至逊克县雷某某废品收购部,所得2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一块电瓶已发还失主,另一块灭失。

3.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男,61岁)停放于逊克县山湖路与通江街交叉口老秦江鱼店门前的**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此车遗弃于逊克县天福美食街东侧农商银行门口。案发后所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4.2020年7月1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将被害人宋某甲(女,49岁)停放于逊克县永泰A区1号楼9单元门口的**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当日将此车内电瓶卖给逊克县雷某某废品收购部,车身遗弃于废品收购部,所得赃款3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电动车及电瓶已发还失主。

5.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女,年龄56岁)停放于逊克县江边黄豆标志西侧的**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于当日下午将此车卖给逊克县居民宋某乙,以得赃款100元的被其挥霍。宋某乙于7月19日,主动将此车送至山湖边境派出所。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实施盗窃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70元。

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逊克县公安局民警在逊克县海关门口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的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 证人雷某某、宋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杨某甲、秦某某、宋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被告人樊某某盗窃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全

检察官助理:刘佳颖

2020年11月18日

附 :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逊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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