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为了讨郑某甲欢心,在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大院内将被害人郑某乙的一辆蓝色雅迪牌60V20A两轮电动车盗走,将该电动车骑回自己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小区的租住房楼下,后将该电动车给了郑某甲。当日13时30分许,郑某甲骑着该电动车行至雁江区雁北路北门市场附近时,被失主及民警挡获,被告人樊某某逃跑。民警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郑某乙。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722.00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但其拒不承认盗窃作案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票、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3.行驶轨迹视频、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4.电子证据勘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5.证人郑某甲、雷某某、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7.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患有重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樊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樊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联系电话:1872825****、1368411****(雷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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